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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农民参加社保有何影响?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27日 点击数: 字体:
    近日,北京市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指出,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同时《意见》中提出要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那么问题来了,取消农业户口,对农民参加社保有何影响呢?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制度在主管部门、缴费标准、待遇标准、医药目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保对象是农民,主要补助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
    在两种医保制度下,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在医保方面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不同的。
    如果取消农业户口,意味着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身份平等,那么该如何消除两者在医保方面的差异呢?对于已经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来说,是否应该转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上,这将涉及“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如何对接统一的问题。
    其实,在今年1月份,国务院印发《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强调,各省(区、市)要于2016年6月底前对制度整合作出规划和部署,各统筹地区要于2016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
    由此可见,取消农业户口的配套政策中,建立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险将成为焦点。据了解,国家正在积极推进这项政策,相信这一问题不久也将迎刃而解。
    失业保险的缴纳对象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要与本单位城镇户籍职工一样参加失业保险,区别在于缴费不同。按照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城镇户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则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也就是说,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领取的是一次性生活补助而不是失业保险金。
    虽然取消农业户口,但是并没有收回原来农民的土地,农村人与城里人身份一样,上文提到企业招用的农民工是否要像城镇职工一样,每月按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同等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呢?
    目前来看,有些地方正在实施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政策并轨,农民工按城镇职工标准参加失业保险,并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失业保险待遇。未来这一政策是否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大家拭目以待。
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早在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其中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而且统一了共同的缴费标准,即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从参保范围来看,两种制度的结合已经打破了城乡二元藩篱,消除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身份差异所带来的影响,特别是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使得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居民按照同一套政策参保,因此取消农业户口,对养老保险的参保应该影响不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工伤保险的费用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关键在于能否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而不在于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身份之别,因此取消农业户口对其应该影响不大。
    根据人社部《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职工或者雇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不在缴费之列。意见稿中明确,生育险待遇将不再受户籍限制,因此取消农业户口对其应该影响也不大。
 
                                                                              医保办
                                                                            201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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