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第84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等条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费用征缴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如医院、药店)等主体的社会保险相关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缴纳或补足、责令退回以外,违法主体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形态包括行政处罚、刑罚等。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中也有类似条款。换言之,存在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单位,除应当纠正、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之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罚款乃至刑事责任等形态的法律责任。
但是,以笔者自2013年以来在重庆、浙江、广东、山西、四川等地调研的结果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查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者有之,补缴社会保险费者有之,追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也有之。但是对相应违法行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大部分地方则表示很少出现或根本没有,甚至一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相关处罚条款茫然不知。
笔者在与社会保险领域的一些资深专家、研究人员交流时也发现,社会保险的行政处罚条款及其实施受到普遍性忽视。即便在《中国社会保险年度发展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对于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的统计往往付之阙如。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保险行政处罚在社会保险工作中的边缘化位置。个别地方社会保险的行政机关、经办机构甚至认为,收取社会保险费已经加剧了企业等用人单位的负担,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单位,如再给予处罚,则使其雪上加霜。
在经济新常态和去产能的背景下,企业本身经营就存在种种困难,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势在必行,由此罚则的落实更显得弊大于利。作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医院、药店在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更是极少有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落实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及其他法律责任条款落空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