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甘肃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纳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通用类和专用类项目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实施纳入集采目录通用类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实施纳入集采目录专用类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履行集中采购机构职责,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省级不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时,应当主动接受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明确内设机构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制度。
第七条 采购项目达到集采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章 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及资金预算,并与部门年度预算相衔接,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项目的内容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主管预算单位。
第九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采购人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在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无项目预算不得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供应商。
第三章 集采目录制定与执行
第十二条 集采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由省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或者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时,必须与其签定委托代理协议,就下列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者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者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采购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可以按照项目或者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做好所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采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除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的外,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不得自行采购,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信息必须按照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发布格式,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甘肃政府采购网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步发布。
第十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存档。备案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确认。
采购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还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四章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工作程序: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要加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工作,为采购人、供应商等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代理。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集采目录中各个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委托采购的单位及项目内容,采购计划完成情况,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在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活动中,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采购实施方案、对采购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并公告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拟订采购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采购。
采购人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供应商名单进行采购,确定具体供应商时,应采取询价方式,至少需向3家以上的协议供货商询价,选报价最低者成交。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拟订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实施方案前征求采购人和供应商等方面的意见。
采购实施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者评审标准、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数量或者淘汰比例、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时,一次性或者累计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不得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实施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的承诺。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可以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也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反映。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三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工作程序:编制采购计划、制定采购方案,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除低于集采目录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或者经过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的外,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不得自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各采购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执行的单位范围及项目内容,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和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级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 省级各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建立情况;
(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项目审批、备案情况;
(六)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情况;
(七)政府采购项目入场交易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建立情况;
(四)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五)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六)基础工作情况;
(七)服务质量情况;
(八)廉洁自律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培训情况;
(四)代理范围、收费标准和政策功能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七)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被投诉情况;
(十)档案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不得支付资金:
(一)未按规定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政府采购合同没有备案的;
(四)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报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情况。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1至3年内不得参与本省内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取消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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