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班途中提前下班车步行不慎摔伤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4日 作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当前实践中,因对交通事故的概念、内涵理解认识不同,往往引发争议,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

    贾某系天津滨海新区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15日早晨,因班车晚点,司机私自更改行驶路线,行至距单位还有一小段距离的某医院附近后,让贾某下车步行去工作场地。贾某在步行时,因路滑不慎摔倒,致其左手受伤。数日后,其所在服装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根据单位和职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结果,认为贾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贾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先向天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区人社局的认定结论;随后又分别向区法院和市二中院申请行政诉讼,最终两审结果均为维持区人社局的认定结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步行上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职工认为,其之所以步行去上班,进而摔倒受伤,是因为单位租用的班车司机擅自更改行车路线,未像以往那样将其送至单位门口。因此,责任不在其本人,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即使不属于交通事故,也是由于单位班车的原因才导致其在工作场所以外摔倒受伤,其步行途中应当属于因工外出。

    区人社局认为,国家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交通事故”的定义已有明确解释,自己步行摔倒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当以公安交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贾某自己摔伤后并未报警。此外,贾某是在前往单位时摔伤,仍处于上班途中,单位并未指派其外出干任何事情,也不属于其本人所述的因工外出途中。

案例评析
    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为指导各地妥善把握此条款的法律适用,人社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下发《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明确提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因此,本案中贾某提前下车步行虽事出有因,但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做任意扩大或曲解。不主张双重赔偿。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已从第三方获得相关待遇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中国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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